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公民身份号码2310051958********,朝鲜族,初中文化,牡丹江市公交公司(退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分局**户籍室,住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6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普通摩托(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路行驶。当其驾车至本市八面通林业局林福路200米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犯罪嫌疑人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驾驶证副本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
3.鉴定意见:东疾控司鉴所【2020】毒司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执法记录仪所记录查获经过;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敬林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地区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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