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51969********,朝鲜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以下简称:**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77********,汉族,大学文化,多家**系公司**、行政××负责人,户籍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双河**路**号**号楼**室。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9********,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全国运营**,户籍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路**村**号楼**单元**号。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6********,汉族,高中文化,系“**”**地区销售**,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海上**店代理店长、讲师,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街道**巷**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弄**号**室。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海上**店主管、讲师,户籍在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住本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5年9月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徐某甲、林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6月2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7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继续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朴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成立上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搭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以下简称:**系公司),并于2016年设立“**搭伙”网上商城(www.ocepar.com),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林某某等人,在本市长宁区、浦东新区、金山区以及山东省等地开设线下门店,以“消费也能赚钱”、“共享消费、分享经济”的名义(即消费后,每日可获得平台发放的一定数量的消费券)引诱客户购买保健品、床垫、葡萄酒、电器、玉石珠宝等礼包获得入门资格,以级差提成、直接奖励等多种形式的计酬模式鼓励参加者成为兼职或专职推广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会员数量及业绩作为计酬依据。经鉴定,截至案发,“**搭伙”平台共发展下线会员8000余人,会员层级达21层;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收取资金达人民币5.7亿余元。
其中,被告人朴某某系“**搭伙”创始人及设计者,**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某任多家**系公司**,主管“**搭伙”行政(包括财务)业务,提供其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资金流转;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全国运营**,主管全国销售业务、协助朴某某执行公司销售制度,督促“**搭伙”山东及上海地区提高销售业绩;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加入“**搭伙”,2017年任上海地区销售**,主管上海地区“**搭伙”各门店的销售工作,其个人累计发展下线1400余名;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年末加入“**搭伙”上海长宁店,担任讲师,主要负责会员及员工讲课培训、介绍**产品及经营模式,2018年4月任“**搭伙”上海浦东上南店代理店长;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5月加入“**搭伙”上海长宁店,担任讲师,主要负责会员及员工讲课培训、介绍**产品及经营模式。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林某某分别在山东省烟台市、本市金山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林某某的供述;2、同案关系证人徐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证人徐某丙、答继明、冯某甲、丁某某、刘某丙、陈某乙、叶某某、冯某乙、周某乙、滕某某、沈某某、许某某、慕某某、盖小娜、牟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买卖合同及收款记录、;5、**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账册等书证;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相关业务培训资料等;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8、案发经过表格、户籍信息、租赁合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指挥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林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朴某某系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的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协调职责的人,被告人陆某某、林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其均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上述人员刑事责任。上述人员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孟佳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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