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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朴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宝清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3月1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4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朴某某与同事代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桥公寓3号楼底商大桥餐馆内吃饭饮酒,酒后发生口角,双方动手打架。期间被告人朴某某使用啤酒瓶、木棍殴打被害人代某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头部开放性颅脑挫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鼻部损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持木棍、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朴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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