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朱龙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5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龙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龙某进入被害人任某某位于青山区**小区**栋**号的家中,盗窃一块浪琴牌手表,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浪琴手表、vivo手机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69元。被盗浪琴手表、vivo手机已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扣押并返还任某某,任某某对朱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重点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顺丰快递单,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7)青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包开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龙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7、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被盗财物市场价值合计人民币366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龙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阿凤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龙某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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