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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鸿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朱鸿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5********,汉族,初中,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路**号**单元**号。2016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鸿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26日,8月14日,被告人朱鸿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回龙路194号2栋三单元201号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尿液检测;

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鸿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鸿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实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鸿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苑昊亮

2020年11月24日 

附:一、被告人朱鸿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随案移送:

公安侦查卷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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