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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诈骗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9月2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由扬中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朱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烟酒及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16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在为扬中市三茅街道**批发部送货时,谎称有一批江天加油站的订单,以此骗取该批发部业主李某某海天梦-6牌白酒12瓶、红牛饮料3箱,被骗财物价值人民币6345元。

2.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谎称自己是**超市浩云湾店的负责人,需要招聘管理员,以缴纳保证金为由,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300元。

3.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谎称其父亲朱某某过生日,通过微信在扬中市环城东路**超市订购一批烟酒及饮料,并要求该超市业主郭某某将这批货物送至中桥饭店。后被告人朱某至中桥饭店将这批货物中的4条软中华香烟取走,送至运发烟酒店变卖,获利2280元。经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骗取的4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520元。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批发部销售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许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恒荣

检察官助理:付磊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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