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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朱某,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新街**KTV一楼停车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085元的绿能牌TDR751Z型电动车。案发后,被窃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地附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曾故意犯罪,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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