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397号
被告人朱青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抢劫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青某、朱某乙、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青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当晚,被告人朱青某告知郭某甲到乐清市**镇**路鱼塘附近拿钱,并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朱某乙及朱某丙(另案处理)三人。22时30分许,郭某甲到达鱼塘后,被告人朱青某与郭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并推揉,期间朱某丙持刀伤郭某甲腹部,郭某甲受伤后躲藏在附近货车车底,被告人朱青某、张某某、朱某乙及朱某丙四人担心郭某甲报警,遂将郭某甲拖拽至张某某的白色面包车内。之后,朱青某等四人将郭某甲带至偏远路段,在车内,朱某丙持刀恐吓郭某甲并划伤郭某甲右脸部,四人强迫郭某甲书写放弃追责的“调解书”。直至次0时00分,朱青某等人将郭某甲送至医院就诊。经鉴定,郭某甲腹部及右颧部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朱青某到柳市公安分局投案。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镇**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乙在乐清市**镇***路*号***公司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伤情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青某、朱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青某、朱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青某、朱某乙、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青某、朱某乙、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青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系自首、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青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本罪,系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青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青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朱某乙137*******,张某某138********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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