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8月27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11月11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为筹集毒资到博白县东平镇塘龙村村委旁边的尚福佳超市门口处,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18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晓辉
检察官助理:庞锡猛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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