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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彭州市**镇**街**号。2014年3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驾车至彭州市天彭镇团结街122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朱某处搜出1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47克)、iPhone手机一部;在刘某某身上搜出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 创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贰册、光盘柒张、提讯证、换押证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手机壹部、人民币肆仟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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