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建湖县**区**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射阳县**镇**路**号**幢**楼由西向东第二间宿舍,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房间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朱 玉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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