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路**号**室。2011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7月25日因信用卡诈骗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8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工作的宁波市海某某翠柏路欧尚超市一楼正新鸡排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柜子里的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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