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路**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楼**门**号。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甲镇**汽配服务中心,采取溜门入室手段,将被害人卢某某放置在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窃走;
2020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甲镇**村**排**号种子商店,采取溜门入室手段,将被害人刘某甲放置在店内厨房木架上的人民币573元及其放置在客厅蓝色布袋内的人民币300余元窃走;
2020年7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乙镇**村**集团**厂院内,采取溜门入室手段,将被害人刘某乙放置在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50元窃走;
2020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丙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采取溜门入室手段,将被害人曹某某放置在更衣室挎包内现金人民币900元窃走。
综上,被告人朱某实施盗窃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超
检察官助理: 于冲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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