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朱长平,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浮梁县人,家住浮梁县**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2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9日被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长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朱长平朱某甲通过朱某乙(已判决)将0.5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周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毒资通过朱某乙转至被告人朱长平处。
案发后,被告人朱长平于2019年10月30日7时许于江西省浮梁县**宾馆**房间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长平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义乌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义乌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长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赢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长平现羁押于义乌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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