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7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9年4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庄某某、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上述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人在交往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给被害人庄某某购买了耳环、手机等物品。2019年7月初,被害人庄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庄某某索要其之前给被害人买东西的费用,两人为此事多次发生争执,后双方谈好并由被害人庄某某将购买的物品折算成人民币 2100元还给被告人朱某某,并将手机退还给了被告人朱某某。2019年7月12日20时左右,被害人庄某某为了将已退还的手机微信中的钱款转出,向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要购买该部手机。双方见面后,被害人庄某某将钱款从微信转出后又称手机太贵不想购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庄某某离开。被告人朱某某感到自己被骗,为寻找被害人庄某某,于当日21时许至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被害人庄某某的暂住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房间内,用打火机点燃衣柜里的衣服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某的纵火行为导致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相连的被害人庄某某的房间、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被害人张某某的房间、被害人杭某某的理发店(上述房间的房东均为被害人王某某)共计四间房屋及其屋内物品被烧毁。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无法价格认定函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庄某某、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翠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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