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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孔某某贩卖毒品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莹,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曾因吸食毒品,于1996年1月25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注射海洛因,于2007年6月9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注射海洛因,于2013年3月26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注射海洛因,于2016年7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朱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莉,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镇**路**号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南国附近。被告人孔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5月24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22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2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六千八百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油库附近一个公共厕所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2019年9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南国附近晨玉旅馆其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分别向韩某某、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孔某某在连云港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先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岳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孔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孔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孔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可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孔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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