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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金言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朱金言,男,1992年****日生,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身份证号码:32060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南通**环保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号,现住本市港闸区**小区****室。被告人朱金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崇川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金言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4月5日至12月7日,被告人朱金言多次在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现将被告人朱金言的部分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朱金言在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8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5、6月份一天13时左右,被告人朱金言在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镶玉项链一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3、2019年9月1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朱金言在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南侧西边第二间车库,采取从车库防盗窗栅栏拎物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瞿某某放在车库内的53度飞天茅台酒14瓶、52度经典五粮液酒7瓶,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2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朱金言在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室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顾某某回家,而未及窃得财物,即从阁楼翻窗逃离该室。此后,被告人朱金言从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楼顶窜至该幢**室阁楼外,采取破坏窗户玻璃入室的方式,进入**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白金钻戒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朱金言在南通市崇川区**花园,盗窃他人财物5次。其中:盗窃现金17800元;盗窃茅台酒14瓶(28700元)、五粮液酒7瓶(9793元)、金镶玉的项链一条(1489元)、白金钻戒一个(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2015元),共计盗窃他人财物607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金言的户籍信息、崇川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扣押、调取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金言的供述或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金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金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永玲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金言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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