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定桥,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7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有前科,系累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7日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雄市**街道**路**号**早餐店,见店门门把手锁有大锁,店内无人,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撬断店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事主李某甲店内的800元现金人民币,并将店内的一台收银机扔到装满水的塑料桶。盗窃所得的800元已被朱某某花光。
二、2019年5月26日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雄市**大道**号**热水器专卖店,见店门门把手锁有大锁,店内无人,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撬断店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事主张某甲店内的约30元人民币硬币。盗窃所得的约30元已被朱某某花光。
三、2019年6月16日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雄市**街道**路**花店,见店门门把手锁有大锁,店内无人,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撬断店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事主雷某某店内的一个装有400元现金人民币的红包。盗窃所得的400元已被朱某某花光。
四、2019年7月11日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雄市**大道**号**家具店,见店门门把手锁有大锁,店内无人,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撬断店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事主张某乙店内的一条双喜牌香烟和一条红玫王香烟(黄色盒子,内有九包香烟)。盗窃所得的香烟已被朱某某自己抽掉。经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南洋红双喜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80元,红玫王香烟九包价值人民币72元。
五、2019年7月11日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雄市**大道**号**厨房电器专卖店,见店门门把手锁有大锁,店内无人,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撬断店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事主李某乙店内的四瓶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酒。盗窃所得的四瓶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酒已被朱某某自己喝掉。经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酒四瓶价值人民币6124元。
六、2019年7月30日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雄市**大道**号**早餐店,见店门门把手锁有大锁,店内无人,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通过撬断店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事主刘某某店内的1900元现金人民币。盗窃所得的1900元已被朱某某花光。
七、2019年8月5日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雄市**大道**号**烧鹅店,见店门门把手锁有大锁,店内无人,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撬店门门把手,随后将**烧鹅店的一扇玻璃门撬毁后进入店内,盗走事主叶某某店内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包25公斤的大米。盗窃所得的**手机随后被朱某某以150元卖给了南雄市计划生育局附近的一家手机店,大米被朱某某以110元卖给了南雄市**街一间米酒的老板。卖手机和大米所得的260元已被朱某某花光。经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泰皇进口长粒香米一包价值人民币273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元。
八、2019年8月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南雄市**街道**村委会**村**号对面**楼**号出租屋,见屋内无人便推门进入室内,盗走事主贺某某屋内的一台全格式移动视频EVD机。经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JIKER全格式移动视频EVD价值人民币1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雷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叶某某、贺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书证、物证;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19年5月至8月在南雄市区七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现金人民币3130元,物品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90元,共计10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建申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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