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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集资诈骗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5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邹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76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时任松滋市**站**,负责**村范围内村民存贷款业务。2004年,松滋市信用社**镇**村信用站撤销,朱某某为了继续吸收村民资金,虚构代办银行储蓄事实,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吸收村民资金。2006年,朱某某私刻“松滋市**镇储蓄代办点”公章并私自印制储蓄存款凭条大规模吸收村民资金。因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导致后续资金缺口越来越大,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已无法吸收更多存款,2010年,朱某某遂以高息为诱饵,继续向不特定的村民非法吸收资金。

截止2018年11月20日,朱某某先后向杨某甲、胡某甲、杨某乙等143名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1173.013万元,其中470.94万元用于支付利息,一部分资金用于买码等赌博活动,且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尚有500余万元朱某某拒不交待资金去向。截止案发,朱某某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702.073万元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私刻印章一枚、POS机一台等物证;2.户籍证明、借条、储蓄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凭证及公章印模等书证;3.证人杨某丙、邹某甲、杨某丁、杨某戊、邹某乙、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胡某甲、杨某乙、肖绍林、胡某乙、黄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杨某己、胡某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5.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6.讯问视频光盘;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东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印章1枚、POS机1台、储蓄存款凭条23捆。

5.讯问视频光盘2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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