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弄**号**室。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弄**号**室。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经事先合谋,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发送共同准备的视频及照片,以告发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为客户私存骨灰、遗失骨灰、偷税漏税等相威胁,向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朱某甲勒索钱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因朱某甲报警而未得逞。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分别在本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截屏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视频,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未得逞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结伙,以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人民币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二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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