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间,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一部皖******号二手奔驰260L小车,因其征信存在问题无法贷款购车,便找同学何某某出面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以该车抵押贷款分期购买上述车辆,首付人民币7.4万元,余款17.25万元分36期还款,同时何某某与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签订了购车服务合同,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何某某提供还款保证服务。该车过户给何某某后,李某某再与何某某签署了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何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再将上述车辆作为抵押,如逾期还款,李某某可以处置该车。实际该车均由李某某使用,也由李某某负责还款。2016年11月间,李某某将车开至安徽合肥期间被浩驰公司工作人员怀疑准备卖车将车扣留,要求李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7万元及先还二期贷款,后李某某向他人借款付清该款后将上述车辆开走。同案人李某某为了还上述借款,又将上述车辆以抵押借款方式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车辆上装好GPS定位后,将车辆交由李某某继续使用,期间还从李某某处拿到一把该车钥匙。后同案人李某某仍没有钱还朱某某,就向朱某某提议将车卖掉,得款用于偿还朱某某的欠款。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并通过中介郑某某介绍买家吕某某给李某某。2016年12月12日左右,李某某又以抵押借款方式以人民币10.55万元在安徽省广德市“清茶淡水”茶楼门口将该车卖给吕某某,但得款用于还他人债务,未用于还朱某某欠款。2016年12月22日,吕某某又以抵押借款方式以人民币13.6万元将该车卖给莆田人即被害人吴某某。因同案人李某某未能还款,被告人朱某某提出自己去把车辆偷回来,李某某不置可否。被害人吴某某买到上述车辆后将车辆开回莆田市,2017年1月19日该车被吴某某小舅子王某某借走驾驶,于当晚21时将车停放在王某某居住的福清市**镇**村**号旁路边。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车辆安装的GPS得知车辆位置后,坐车至**镇**村**号旁路边,见四周无人,用携带的车钥匙启动方法窃取该车,并驾驶车辆驶回浙江安吉县。2017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告知李某某上述车辆被其偷走,要李某某用人民币10万元来赎车或者将车辆卖掉还其钱,但李某某让朱某某自行处理,因该车辆被录入为被盗抢车辆,被告人朱某某无法对外出售,后该车一直由朱某某使用直至2018年3月间。其间,浩驰公司于2017年6月因何某某、李某某未还贷款导致浩驰公司代偿分期贷款而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何某某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浩驰公司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该车。2018年3月,浩驰公司通过社会找车人员在安徽省广德市将该车找到并运回公司,2018年8月间该车被福清市公安局查扣。经福州汉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皖******号二手奔驰C180小车价值人民币26.32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在安徽省广德市**乡**村**村**号被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西湖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起诉状、合同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单、购车服务合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何某某)、车辆转入(质)抵押协议、保证书、何某某委托协议、汇款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表、通话记录基站、涉案车辆通过高速口记录及过车信息、车辆信息单、行驶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二手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监控截图;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日
2020年4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6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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