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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90********,汉族,小学肄业,油漆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5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骑电瓶车在屯溪区**路附近与凌某某骑电瓶车相撞后,凌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张某某等人出警至现场。在交警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朱某某不配合交警执法并辱骂交警。随后,中市派出所民警陈某某等人到现场处警,并口头传唤涉嫌阻碍交警执行职务的朱某某到中市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民警将朱某某带至中市派出所门口时,朱某某突然转身往门外跑,民警上前追赶控制时,朱某某使劲挣扎,用脚踢陈某某,将陈某某踢倒在地,并挥拳殴打民警陈某某脸部,导致陈某某等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受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江佳俊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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