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5月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2月27日释放。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至无锡市梁溪区文博路与钟书路,趁隙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车钥匙未拔),物品价值2343元。案破后该车已被追退。
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地铁站靠近荟聚的出口处,趁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世纪牌电动车1辆(该车总开关未断电),物品价值1312元。案破后该车已被追退。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 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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