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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8********,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职业。2005 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 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未执行的刑期三年四个月二十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8 年2 月5 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前进**KTV大厅内看见被害人史某某与**KTV老板徐某某聊天时看着自己发笑,因而怀疑史某某在嘲笑自己,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史某某面部划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归案,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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