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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100号 

被告人朱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2018年7月20日因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在缅甸期间,被告人朱某受雇于匡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匡某某进行洗钱的情况下,伙同匡某某与上、下家联络,通过微信给上家发送下家提供的收款账户,对每日收款金额进行核查、统计,且在明知系赃款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用于收取、转移下家陈某甲(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等人从被害人处收取的赃款,其经手收取、转移赃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在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董某某、侯某某、章某某、李某乙、邱某某、李某丙、张某乙、但某某、黄某某、陈某乙、柴某甲、柴某乙、俞某某、张某戊、魏某某、赵某某、张某丙、杨某某、夏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阳某某、陈某丙、周某某、张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陈某甲、李某甲、谢某某、汪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希伟

检察官助理:江单婵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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