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大兰社区南光新城7栋路口处与廖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朱某某贩卖的毒品麻古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麻古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检察官助理 卢瑶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