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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街**号。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吴晓芮,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硚口区玉带街与崇仁路的交叉路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34克)贩卖给姚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毒品、称量照片、管辖证明、办案说明等;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笔录;5、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称量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或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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