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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村11号9-3室,见房门未关便进入房内欲实施盗窃,但被房内的租户苏某某察觉,朱某某遂谎称其系房东儿子,即离开现场。随后朱某某又在建新北路一村11号楼下遇到外出的租户苏某某、黄某甲,向其二人谎称需要进入9-3房屋,苏某某等人信以为真,遂告知朱某某房屋钥匙在9-3室门口信箱内。朱某某随即上楼找到钥匙开门进入9-3房间,从次卧房间衣柜抽屉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OPPO realme X2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从主卧房间衣柜内盗走被害人苏某某现金人民币70元、被害人黄某甲裤子一条,并在现场将裤子换穿在身上,欲离开时被回到9-3室的租户杨某某发现,朱某某再次谎称其系房东儿子取得杨某某信任后从而顺利逃离现场,在下楼过程中将其换下的裤子遗留在9楼与8楼之间的楼道窗台上。次日,朱某某将涉案手机变卖销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910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指认照片、手机购买凭证、租房合同、水电气缴费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乙、苏某某、黄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晚书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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