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朱贝贝,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其黑色普桑轿车内,先后三次容留徐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城南新村西侧小桥西侧马陵山路路北旁其轿车内,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芳草地小学工地南门西侧路北旁其轿车内,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新沂市墨河街道江苏华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侧江苏路路东旁其轿车内,容留徐某某和陆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二、开设赌场
2019年6月至7月间,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新沂市棋盘镇西夏村、小冲村、大冲村、白草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吸引参赌人员荣某甲、荣某乙等人以“开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被告人朱某某接送参赌人员,王某某共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及五六包苏烟。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荣某甲、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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