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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908号 

  被告人朱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苍南县马站镇城门村10-3号。2009年6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4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9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1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3月17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元;2016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月1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23时许,在苍南县马站镇北兴街与三十米大道交叉口,朱某乙(另案处理)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随后碰撞了路人叶某某,叶某某便踢了一脚朱某乙,随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乙、李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围殴被害人叶某某;被害人颜某甲在劝架的过程中,与朱某丁发生推搡,朱某丙见状上前与颜某甲互相殴打,随后朱某某、李某甲亦上前参与殴打颜某甲。经鉴定,颜某甲和叶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手机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身份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周某某、陈某某直、阮某某、李某乙、林某某、颜某乙、颜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顔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体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以恒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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