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龙海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昆明市官渡区**镇**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卧室内的一条金色项链盗走。2020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金色项链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3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入室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