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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胡某某等诈骗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公刑诉〔2019〕781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200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2008年4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胡某某、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朱某、胡某某、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被告人朱某、胡某某经事先商量,以花钱找关系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得叶某某人民币2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余某某人民币5000元。立案前,被告人朱某、胡某某已归还李某甲人民币2610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胡某某、钱某某经事先商量,以在李某乙被取保候审中帮忙为由,骗得李某甲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4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车辆档案查询、车辆轨迹查询、通话详单、微信转账记录、通讯录及通话记录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房某某、向某某、高某甲、任某某、刘某某、高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李某甲、陈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胡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胡某某、钱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兴

二○一九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朱某、胡某某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75758****;

2、移送公安侦查卷柒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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