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家住曲靖市师宗县大同镇官庄村委会小龙岗村11号。2014年6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向某某,男, 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2271981********,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家住曲靖市师宗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将自己家中的初烤烟叶出售但无合适买主,遂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帮忙寻找买主,被告人朱某某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向某某,经被告人向某某与凤庆男子张某某(具体身份未查清)联系后决定将初烤烟叶拉往临沧市凤庆县销售。当天,被告人朱某某雇请得驾驶员潘某某和陈某某,由潘某某驾驶云D7****金杯车帮忙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初烤烟叶,由陈某某驾驶云D8****面包车帮忙运输被告人朱某某和向某某的初烤烟叶,双方谈好等初烤烟叶出售后再支付运费。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驾乘装载好初烤烟叶的云D7****金杯车,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装载有初烤烟叶的云D8****面包车,按事先约定,从曲靖市师宗县城出发前往临沧市,被告人朱某某、向某某则乘坐被告人朱某某之子李某驾驶的云A1****轿车在前方引路。2018年9月21日22时许,上述车辆依次进入南涧彝族自治县小湾东镇岔小公路,被告人向某某与凤庆男子张某某联系后,张某某驾驶车辆前来接应,被告人向某某遂换乘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前面引路。当拉载有初烤烟叶的云D7****金杯车、云D8****面包车行驶到在南涧彝族自治县小湾东镇岔小公路K40公里+50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向某某与张某某逃脱。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能查清张某某的身份。被告人向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经称重,云D7****金杯车拉载的初烤烟叶为1340公斤,云D8****面包车拉载的初烤烟叶为1380公斤。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查获的初烤烟叶有等级烟叶为100%。经南涧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D7****金杯车拉载的1340公斤初烤烟叶价格为人民币65486元,云D8****面包车拉载的1380公斤初烤烟叶价格为人民币674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向某某的犯罪数额达人民币132927元,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的犯罪数额达人民币65486元,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达人民币674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波
2019年12月16日
附:
1.本案五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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