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291号
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0年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因盗窃行为先后被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4月因盗窃行为先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侧**广场**座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位,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喜德盛牌黑红色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71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人像比对确定案发现场窃取自行车的人系被告人朱某。
4. **单车销售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自行车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前科劣迹。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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