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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荣某、罗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582号

被告人朱荣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宁乡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5日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荣某和罗某甲(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3月22日至4月20日;2018年6月4日至7月4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3月8日至3月22日,2018年5月21日至6月4日,2018年8月5日至8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荣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宁乡市城郊街道怡宁新村香樟娱乐城KTV大厅过道口因琐事发生口角,朱荣某用脚踢了黄某某一下,黄某某回踢朱荣某一脚但未踢到,双方随即发生激烈的言语冲突。随后,与朱荣某一起的罗某乙、刘某甲、高某某、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即上前殴打黄某某,其中罗某乙持灭器、刘某甲拿凳子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受伤。期间,被告人朱荣某始终未阻止罗某乙、刘某甲、高某某等人殴打黄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荣某、罗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高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荣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香樟娱乐城KTV内的监控视频(光盘一个,制作说明书一份)等。

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15日晚,朱某乙(另案处理)得知其妻子黄某某在城郊街道怡宁新村香樟娱乐城KTV内被被告人朱荣某和罗某乙、高某某等人打伤,便纠集汤某某、范某某、贺某某、魏某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朱荣某一方的人包括高某某及刘某丙、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在宁乡市历经铺街道盛不闲夜宵店前斗殴。当晚23时20分许,双方人员各携带钢管、管杀等在历经铺街道盛不闲夜宵店前斗殴;因双方人员部分人员相互认识,几分钟后双方停止了斗殴。期间,被告人朱荣某在双方进行约架时同意高某某与朱某乙纠集的人相约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朱荣某持械参与了斗殴。

被告人朱荣某于2017年1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谢某某、廖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罗某甲、刘某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荣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聚众斗殴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荣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荣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荣某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赛兰

2018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荣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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