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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自2016年至2018年以来,至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渔沟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至淮阴区**镇**村**组谢某某家盗窃现金7600元。

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至淮阴区**镇**街董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至淮阴区**镇**村吴某某家盗窃白酒三箱,经鉴定市场零售价格为1950元

4.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至淮阴区**镇**村**小区单某某家盗窃几件旧衣服。涉案物品因品牌特征价值不详无法估价

5.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至淮阴区**镇**村**组匡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谢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新宇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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