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朱某某, 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于2014年11月29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分局合并行政拘留20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蒙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白某某、祝某某、汪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之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网络获取“络漫宝”设备24台,后在其家中等处架设该批“络漫宝”设备,用以帮助他人实施电信诈骗。通过对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有的“络漫宝”设备的IMEI进行检查,发现该批设备共涉及诈骗案件18起,诈骗袁某某、蒙某某等人人民币合计710787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利162665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朱某某手机2部 ;黑色杭州络漫科技生产的RDA628卡宝24个,深圳市煜添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CCX-B16卡宝9个,电池4块,逆变器1台、黑色笔记本1件, LTE模块1台及黑色机箱1台,无线路由器、16口千兆交换机各2台,无线数据终端2台;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朱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违法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汇总表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纪某某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蒙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白某某、祝某某、汪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帮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明
张江波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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