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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自春盗窃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朱自春,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镇**局**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31日被原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原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原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京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自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朱自春雇请张某甲、刘某某等人在京山市石龙镇仙女林场鸡笼口桥附近林地将一棵对节白蜡树和两棵三角枫树盗挖后,朱自春又雇请挖机和随车吊将其中一棵三角枫树运输至京山市石龙镇王岭林场一苗圃基地。朱自春返回盗树现场准备将余下的对节白蜡树和三角枫树运走时,由于仙女林场护林员张某乙在现场,便没有运走。经京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走的三角枫价值4900元,留在现场的一棵对节白蜡树和一棵三角枫树的价值分别为6333元和4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综合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三份、释放证明书(存根);2.证人罗某某、张某丙、贺某某、黎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张某丁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朱自春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京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5.指认笔录3份、勘验、检查笔录2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供述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自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自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既遂4900元,未遂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自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自春犯罪以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自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怡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自春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1379794****);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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