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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维维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朱维维,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如皋市,住东台市**镇**村**组(户籍地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朱维维曾因盗窃,于2004年7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维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维维于2020年1月19日10时许,在海安市李堡镇镇海寺北侧车道汽车美容养护会所,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F0****号的轿车内挎包里的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维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吴某乙、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维维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维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维维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朱维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维维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朱维维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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