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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街道**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2020年1月16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8月因缺钱使用,遂产生请人代还信用卡骗钱的想法。朱某某事先将自己信用卡绑定在微信上,以支付手续费的名义,请别人为其代还信用卡,并将信用卡和密码提供给对方,为骗取对方信任,朱某某将他人的身份证换成自己的名字然后拍照发给对方,当对方把钱转到朱某某信用卡后,朱某某趁对方未将钱刷走时,便通过微信提现等方式将信用卡内的钱提出占为己有,并把对方的微信删除。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0907元,用于自己生活开销。

1.2019年8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杨某某联系,请杨某某为其代还7000元信用卡欠款,朱某某通过微信转款140元给杨某某作手续费,杨某某分三次将7000元钱转入朱某某的信用卡后,朱某某便通过微信将信用卡内的4000元提取占为己有。

2.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陈某甲联系,请陈某甲为其代还7000元信用卡欠款,朱某某通过微信转款150元给陈某甲作手续费,陈某甲通过其姐姐陈某乙的建设银行卡将7000元钱转入朱某某的信用卡后,朱某某便通过微信将信用卡内的4000元提取占为己有。

3.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刘某某联系,请刘某某为其代还7000元信用卡欠款,朱某某通过微信转款140元给刘某某作手续费,刘某某将7000元钱转入朱某某的信用卡后,朱某某便通过微信将信用卡内的2907元提取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退赔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凡进必查及六查记录、微信聊天及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刘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照片、朱某某假身份证照片、微信名片及交易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研判报告、谅解书及收条;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陶某某的陈述;3.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手机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报告、手机数据报告光盘1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一、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于2017年7月4日刑满释放,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朱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四、朱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综上,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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