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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李长明等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住江苏省淮安市**区**街道**小区**幢**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长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长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十三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长明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9日被阜宁县抓获,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长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得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长明在淮安市涟水县、泰州市兴化市、盐城市阜宁县、安徽省天长市、宿迁市沭阳县等地多次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路边轿车车门,先后6次窃取朱某某等人车内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26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李长明参与4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1236元。

1.2019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李长明在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门口,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朱某某的苏D1****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李长明在淮安市水县涟城镇金地步行街,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薛某某的苏HN****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人民币800元和苹果牌XR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36元。

3.201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李长明在泰州市兴化市电视台南侧巷子,将井某某的一辆号牌为苏MC****面包车的车牌窃走。

4.2019年5月17日夜,被告人朱某某、李长明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壹品仕家南门口,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施某某的苏J2****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人民币3800元。

5.201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安徽省天长市金域华府小区门口,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王某某的MN****轿车车门,窃得车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50元。

6.201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宿迁市沭阳县巴黎新城小区门口,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魏某某的苏N8****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佳能牌EOS-100D型照相机1台。经鉴定该照相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李长明被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EOS-100D型照相机1台、锉刀1把。2019年9月5日,阜宁县公安局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EOS-100D型照相机1台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锉刀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薛某某、井某某、施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李长明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照片、制作和调取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长明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李长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李长明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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