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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坤,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4日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于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王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泸州**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龙马潭区胡市镇附近,二人约好接送时间后,被告人朱某某趁下雨天黑,窜进**国际施工工地将工地上吊装兜内堆放的钢管扣件装在编织袋内,放至路口等待。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按约定驾驶出租车到胡市镇**国际工地外,被告人朱某某将盗窃的一部分钢管扣件装运上车后,将扣件贩卖至江阳区**路**号卢某某(另案处理)废旧回收站。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乘坐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租车返回胡市镇**国际工地外,将剩下的钢管扣件再次运送至卢某某废旧回收站,以2元一个、预估700个的价格卖给卢某某获得现金14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400元。

2020年6月3日、6月18日民警在江阳区**路**号**街道**村**组**号卢某某家中查获被盗扣件172个,共计474个。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认定为价值1739元、894元人民币,共计价值2633元人民币。被盗其余200余个扣件被卢某某以废铁卖给收购废铁人员;后卢某某主动购买扣件532个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朱某某实施盗窃而为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财物已追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灵燕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11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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