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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陈某甲盗窃、朱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组**号,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7年12月2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庙**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镇庙**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朱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镇**小学附近工地上盗走贵******黄色货车两只电瓶并存放在被告人朱某甲家中。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5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电瓶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29日23时,被告人朱某某在**镇**村**组**大道路口盗走渝******红色货车两个电瓶放家中自用。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7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电瓶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20年5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云******车载着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镇雄县**镇**村盗走修建**高速公路的各种施工车辆的电瓶十四只并存放在朱某甲家中。2020年5月12日,朱某甲回到**家中看到摆放的电瓶多,遂叫朱某某赶紧处理,朱某某欲将电瓶卖给毕节男子。当晚,朱某某、朱某甲及陈某乙将朱某甲家中电瓶搬到朱某某车上,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十四只电瓶价值70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电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朱某甲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检察官助理:罗倩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朱某甲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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