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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朱某甲诈骗、高某转贷案)_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0********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城**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街道**组)。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涉嫌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退回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分别与朱某丙、朱某甲签订虚假的“并车协议”,并以此为由,通过抵押被告人朱某某本人房产从裕安盛平村镇银行**支行套取贷款,进而高利出借他人,非法获利147410.5元。其中,2015年被告人朱某某套取该银行信贷资金5000000元,分别出借给李某某150000元(借期11个月)、陈某某100000元(借期8个月),获得利息共计139000元,扣除银行利息22907.5元,被告人朱某某实际获利116092.5元;2015年被告人朱某某套取该银行信贷资金5000000元,出借给张某某450000元(借期3个月12天),获得利息40800元,扣除银行利息9482元,被告人朱某某实际获利31318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害人王某某以乔某某名义向被告人朱某某高利借款50万元,后经乔某某之手再次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侄子即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否认实际还款数额的方式虚增债权债务,向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乔某某,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指使被告人朱某甲在出庭作证时作出虚假证词,否认被害人王某某(实际借款人)已偿还38.5万元现金的事实,致使法院判决未对该笔还款记录予以采信【详见(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12号的本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进而导致本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先后从乔某某的房屋拆迁款中划扣18.265万元、72.7万元,合计90.965万元。

本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借款数额为530000元,并在被害人王某某主张已还款755000元基础上扣除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否认的385000元,最终认定被害人王某某偿还被告人朱某某370000元,根据当时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利息为252053元,根据“先息后本”还款方式,本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还款数额370000元扣除利息252053元,剩余117947元纳入到本金偿还范畴,因此判决被害人王某某未还本金数额是412053元。但事实是一审判决时被害人王某某已偿还本息755000元,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一审判决时被害人王某某未还本金为27053元。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生效判决后,于2017年向本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以412053元本金为基数进行计息,获得的执行款是726993元(含一审民事诉讼费7000元以及执行费7140元)但事实应以27053元进行计息,获得的执行款应该是60942元(含一审民事诉讼费7000元以及执行费7140元),因此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666051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本、归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丁、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高利转贷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殷杰

2019年11月9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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