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朱某震,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震窜至本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中心操场,趁人不备,在该操场上的两处地点分别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身旁的一部黑色“小米”8手机,和被害人薛某某放在身旁的一部黑色“一加”Oneplus6手机。
2019年8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震再次窜至本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中心操场,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放在身旁的一部红色“苹果”IphoneXR手机。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58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朱某震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正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震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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