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朱某琴,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3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师宗县**街道**村**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镇**花园**栋**梯**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琴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朱某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琴在被告人柳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先由键盘手江某某、唐某甲、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陌陌、微信等聊天工具寻找男性,冒充福建农林大学的学生,通过谈男女朋友的方式,以本人是来自外省的学生,家境贫寒、学费和生活费压力大、家人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朱某琴出面与被害人见面,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并将骗取的钱财上缴账务唐某乙(另案处理)进行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日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琴在福建农林大学,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计104000元。
2.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朱某琴在福建农林大学,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2000元。
3.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朱某琴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广场,骗取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22000元。
4.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朱某琴在福建农林大学,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25950元。
5.2019年10月16日、17日,被告人朱某琴在福建省莆田市阳光假日大酒店,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计22500元。
6.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琴在福建农林大学,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5000元。
7.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琴在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汉庭酒店,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朱某琴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云南省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北支行提供的朱某琴账户交易明细;
2.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乔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林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琴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朱某琴对同案犯柳某某、唐某乙、梁某某、江某某、唐某甲、吴某某照片、对其“业绩表”、微信信息、学生证、身份证照片的辨认,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乔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林某某、蔡某某对被告人朱某琴照片、对与朱某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总计金额人民币266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琴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剑荣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琴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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