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Z214号
被告人朱红军,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红军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朱红军在歙县人民医院与被害人汪某某相识,在取得汪某某信任后,朱红军虚构事实,以认识医院领导可以帮忙开具证明,办理贫困户申请困难补助为由从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7500元,并隐瞒真实姓名,写了一张名为“许海剑”的收条,后朱红军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脱汪某某的询问。骗得赃款被朱红军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朱红军在汪某某不知情时,从汪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元到许某某支付宝账户,后从许某某支付宝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朱红军退还被害人被骗钱款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红军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红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红军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天蓉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红军被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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