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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三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镇**街**里**排**号,住天津市静海区**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镇**街**号,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园**号楼**门**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宋某某(已提起公诉)利用“通和商城”网购平台运营模式,在无任何盈利项目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的“静态”和“动态”返利模式为手段,通过帮助注册“通和商城”会员,变相将会员钱款占为己有的方式,采用口口相传、公开讲课、微信朋友圈等宣传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宋某某创立的“静态”模式为投资14400元(或其倍数),给予等额标价的商品并在一年后兑付28800元(或其倍数)的投资返款;宋某某从“通和商城”发展来的“动态”模式为投资4800元成为会员,给予等额标价的商品及折扣购物的资格,并在发展会员后获得奖励返款。宋某某以上述模式的高回报及给予介绍人奖励的方法引诱社会公众向其投资。

为便于集资,宋某某先后在天津市东某某、大港区、津南区、静海区、武清区设立了7家线下实体店,招募马某某、郝某某、丁某某等人(已判决)在各实体店向社会公众集资,非法集资数额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2016年12月1日,宋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设立天津市静海区瑞贤日用品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静海二店),先后招募多人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

被告人朱某某担任静海二店股东,对外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共计吸纳资金人民币112272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4505元。

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静海二店股东,对外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共计吸纳资金人民币60240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57447元。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投案。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投案,同日退赔人民币3574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伟波

检察官助理:葛建荣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审计报告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0份。

7、随案移送王某某退赔人民币357447元(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账户)。

8、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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