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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559号

被告人朱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97********,汉族,大专文化,杭州**度假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左右,被告人朱某虚构电视台免费给杭州**度假酒店做门头设计的事实,以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000元。

2.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杭州**度假酒店门头提升改造项目招标的事实,在投标保证金收据等材料上加盖私刻的杭州**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以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00元。

3.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杭州**度假酒店商业街区室内设计等项目招标的事实,在室内设计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收据等材料上加盖私刻的杭州**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以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得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3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5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保证金收据、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的陈述;

3.证人万某某、汪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

(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底,被告人朱某提供杭州**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印章信息,通过他人私刻印有“杭州**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印文的印章。后被告人朱某以杭州**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某某签订抖音代运营合同,并加盖上述私刻的印章。

2020年8月,被告人朱某以杭州**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乐队驻场演出合同,加盖上述私刻的印章,并从被害人陈某某处收取押金人民币18750元。

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印章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8750元,并取得陈某某、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保证金收据等;

2.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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