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襄阳市襄州区车城南路202号四方联汽车零部件公司院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董某某居住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时,被回家的董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娟
检察官助理:杜雷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